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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溪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114号罪犯吴某溪,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溪犯非法经营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某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溪自2014年2月8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9分。另查明,罪犯吴某溪原判罚金30000元,判决时已缴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某溪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应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