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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富围故意伤害罪其他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57号林富围: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称:2009年3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你与林振国、黄国任、“冬瓜仔”及黄昆五人在坦尾东街吃夜宵,旁边一男子喝醉酒倒在你的旁边并差点撞翻你们吃霄夜的桌子,你问其没事吧,其反骂你,同桌的黄国任冲上去打了其一啤酒瓶,之后对方就跑了。黄国任、林振国等人都过去追赶,你尾随他们追赶的方向跟着过去,追到榕树头的小卖部你碰到黄国任,黄国任说那个人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于是你就同黄国任去到“林林夜霄档”,见到黄旭利走过来问发生什么事,你简单说了几句话后就与其到旁边的空地闲聊,之后接到马旭陈的电话,叫你去“小岛西餐厅”唱歌、喝酒,然后你告知“阿英”、林振国、黄旭利等人你有事要先离开。你离开时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一个多小时后你接到“阿英”的电话,你才知道你离开后发生了这么大一件事。你虽然一开始跟黄旭利、林振国等人在一起,但你没有参与导致被害人邹立峰死亡的斗殴,当时你已经有事离开现场,林振国、黄旭利、黄国阳供述称你参与了斗殴是对你的诬陷。你去唱歌是搭乘出租车去的,出租车司机可以证明,另外和你一起唱歌的马旭陈及其同乡“阿娇”、“五姐”、“陆权”“阿曾”(这些人证都是马旭陈的老乡,具体真实名字你不知道);原审以马旭陈不能清楚记得当晚与你唱歌喝酒的时间为由不采信马旭陈的证言,而仅凭黄旭利、林振国、黄国任及龙显平、甘志强等人的口供定你有罪的依据不足,与你不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事实不符,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审明,2009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邹立峰与被害人胡克纯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东街一间烧烤档吃宵夜,离开时,因被害人邹立峰不小心撞翻了你与同案人黄昆、林振国、黄国阳、“冬瓜仔”(均另案处理)吃宵夜的餐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害人邹立峰遭到了你与同案人黄昆、林振国、黄国阳、“冬瓜仔”的围殴后逃脱。之后你与同案人黄昆、罗英俊、黄月选、林振国、黄国阳、黄旭利、“冬瓜仔”在现场附近寻找被害人邹立峰。被害人邹立峰被殴打后回宿舍叫被害人甘志强、龙显平等人与其一起返回现场欲找你们一方论理。同日零时30分许,你与同案人黄昆、罗英俊、黄月选、林振国、黄旭利、黄国阳、“冬瓜仔”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东街3号附近与被害人邹立峰、胡克纯、龙显平、甘志强等人相遇,你与同案人黄昆、罗英俊、黄月选及同案人林振国、黄国阳、黄旭利、“冬瓜仔”等人持砖头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邹立峰、胡克纯、龙显平、甘志强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邹立峰、胡克纯、龙显平、甘志强受伤,其中,被害人邹立峰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09年4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立峰系被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克纯的头面部有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案人黄昆于2011年10月24日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你于2011年11月21日、同案人黄月选、罗英俊于2011年10月22日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克纯的陈述、证人甘志强、龙显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人林振国、黄国阳、黄旭利、黄昆、林富围、罗英俊、黄月选的供述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你与黄昆、罗英俊、黄月选四人的户籍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你与黄昆、罗英俊、黄月选四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你提出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胡克纯陈述及辩认你有参与案发当日在坦尾东街11号门口追打其与邹立峰;另外,林振国、黄旭利、黄国阳等同案人均指证你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邹立峰,上述各同案人到案时间并不相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录取上述口供时存在非法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同案人存在串供诬陷你的故意,你称你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邹立峰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由此,原审不予采纳你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你和同案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邹立峰死亡、被害人胡克纯轻伤的结果,对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确。在申诉阶段,你仍坚持你在原一、二审的辩解意见,对于马旭陈的证言,原审经审理认为不能证实你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作案时间。你称有出租车司机及其他不知道名字的同乡可以证实你不在现场,但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你的主张,由此,因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对你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