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振营与张书春、齐建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营,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刘振营。委托代理人:刘韶泽。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春,农民。被告:齐建昆,农民。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尧,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新开路10号。负责人:牛新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营诉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营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英斌、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营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25分许,被告张书春驾驶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A×××××水泥罐车,沿北水泥厂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35省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振营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子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查勘,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142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责令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责令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齐建昆共计为刘振营、刘子嫣垫付医疗费21万元,应由承保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齐建昆。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车本、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25分许,被告张书春驾驶冀A×××××号水泥罐车,沿北水泥厂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35省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刘振营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振营及其乘车人刘子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142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营、刘子嫣无责任。冀A×××××号水泥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建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建昆为原告刘振营及刘子嫣垫付了21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保险单、行驶证、张书春���驶证、张书春从业资格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预收事故押金款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振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至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发性皮擦伤。共住院99天(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20519.8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四被告称医疗费以真实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6975元(750元/30天×279天)。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养路工区证明、原告工资表、原告户口本、退休证以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建议休养半年的诊断证明。��被告对曲阳县养路工区证明、原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退休证真实性认可,称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产生误工费。三、护理费17383.32元(32045元/365天×99天×2人)。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9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刘俊花和亲家刘盼家,计算标准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第二医院医嘱中表明陪床1人,与诊断证明不一致,同意按照1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无异议。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四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赔付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原告主张住院9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四被告均有异议,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用药情况,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同意赔付3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六、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原告提交了郎家庄顺通摩托车行收据一张。四被告均有异议,称财产损失不应以新车购置价予以赔偿,应当有相应折旧,具体损失应进行评估。七、营养费139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休养半年共计279天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称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主治医师无权开出建议休养半年的诊断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称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写明普食,不应产生营养费。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被告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80828.1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齐建昆称已经为原告刘振营及其孙女刘子嫣垫付医疗费用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振营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营无责任。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20519.8元。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二、误工费69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了退休证,证实自己系退休人员,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7383.32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写��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2045元/365天×99天×2人=17383.3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对护理费予以确认。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赔付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原告共计住院9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六、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不足以证实本次事故中的电车损失,被告否认,不予支持。七、营养费13950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加强营养,建议休养半年,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宜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79天,计为5580元。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3483.12元。因被告张书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建昆为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振营、刘子嫣两人受伤,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83.32元(其中护理费17383.32元、交通费1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30999.8元(其中医疗费1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58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张书春、齐建昆、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不再进行赔偿。被告齐建昆称已经为原告刘振营及刘子嫣垫付医疗费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483.12元。二、被告张书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齐建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振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振营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