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青春诉于春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春,于春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刘青春,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于春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安静静(系被告妻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刘青春诉被告于春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春、被告于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春诉称,2010年,被告于春江雇用他去牙克石农场干活,完工后被告未给他开资,便出了一张欠据,他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460元。原告刘青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12月24日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春江欠款12,460元,系牙克石农场清小麦款。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于春江辩称,因为他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索要过此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于春江雇用原告刘青春去牙克石某农场做清理小麦杂质工作,一共20天左右,原告的劳动报酬款为12,460元,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便出了一张欠据,2010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2,460元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春江雇用原告刘青春进行有偿的劳务工作,针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款,被告给原告出具12,460元欠据一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综上所诉,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青春劳动报酬款12,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于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