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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任万群,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16日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而且喜欢酗酒,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敢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麒麟苗族乡中和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5、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6、黄文平、罗连英、姜廷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8月16日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婚后,原、被告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长期分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互不往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黄某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均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