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研乐,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22号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2318700.3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前、同年8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55万元、55万元、55万元、5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2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