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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任正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任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张国庆,男,1974年8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正奎,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张国庆诉被告任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任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被告任正奎投资矿产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便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张国庆借款50000元,并约定几天过后就归还,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任正奎没能如期偿还,于是在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张国庆出具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15日,因被告任正奎急需周转资金,又再次向原告张国庆借款114400元,同时私下约定借款利息为3%,之后被告任正奎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张国庆多次催收,被告任正奎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任正奎立即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本金164400元,逾期利息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任正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国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正奎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正奎辩称:两笔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约定的是月息三分;第二笔借款114400元,是原告张国庆与其约定共同投资矿山,原告张国庆拿了100000元投资,占30%的股份,其占70%的股份,剩余的钱由其全部投资。2014年的时候,原告张国庆说要退股,其同意他退股并出具了一张114400元的借条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任正奎向原告张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庆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任正奎,2013.11.25。”被告任正奎签名并捺印确认。2014年2月15日,被告任正奎向原告张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庆现金1144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定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借款人:任正奎,2014年2月15日。”被告任正奎签名并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任正奎向原告张国庆借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三分。再查明:2013年的时候,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任正奎合伙经营矿山,当时原告张国庆投资100000元,占30%的股份,剩余的70%属于被告任正奎的股份。2014年,原告张国庆提出退伙,双方进行清算,被告任正奎便给原告张国庆出具一张114400元的借条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正奎支付第二笔借款1144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二笔借款是否属实;二、如果二笔借款属实,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的二笔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任正奎予以认可,并且双方之间还约定了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故该笔借款属实。第二笔借款114400元,双方均在庭审过程中表述为当时原告张国庆投资1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矿山生意,后来原告张国庆提出退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任正奎自愿给付114400元作为补偿,便出具了该份借条。很显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原告张国庆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合伙法律关系转换为借款法律关系,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如果二笔借款属实,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任正奎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告张国庆起诉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114400元,因原告张国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正奎支付该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1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原告张国庆已预交3748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160元,由被告任正奎负担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