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沭阳县沂涛镇人民政府与彭永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沂涛镇人民政府,彭永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沭阳县沂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太平街。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波,农民。原告沭阳县沂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沂涛镇政府)诉被告彭永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涛镇政府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从沭阳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4.5‰,该借款由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本息51737.75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51737.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彭永波给付原告51737.75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永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彭永波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沂涛镇政府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申请书》、被告彭永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沂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土地增加挂钩、康居示范村”贷款代偿明细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沭阳县融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彭永波(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融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沂涛镇政府(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应借款人彭永波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无条件地向甲方承担偿付责任,并保证在15日内向甲方全部偿付;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据此,融通公司(保证人)、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沂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彭永波(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在合同期限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2010年2月12日,贷款人向被告彭永波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后被告彭永波未按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1737.75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51737.75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融通公司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并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本院认为:融通公司与被告彭永波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融通公司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沂涛支行、被告彭永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沂涛镇政府系国家机关,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永波未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代偿所欠银行借款本息51737.75元。融通公司与沭阳县汇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并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融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继。原告自愿代被告彭永波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付全部代偿款,其符合法定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其超过法定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构成无因管理,故原告可就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向被告彭永波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彭永波给付代偿款51737.75元及从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沂涛镇人民政府代偿款51737.75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彭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