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姚立贤、张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姚立贤,张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永刚,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立贤,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利新,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永刚与被告姚立贤、张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贤、张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姚立贤、张利新以生产生活缺钱为由向我借款210800.00元,同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800.00元。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姚立贤、张利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姚立贤、张利新共同向原告张永刚借款210800.00元,借款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时二被告未对各自的借款数额进行约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张永刚的陈述。2.原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为“姚立贤”、“张利新”的借据一张。3.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开鲁县公安局小街基派出所调取的姓名分别为“姚立贤”、“张利新”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立贤、张利新向原告张永刚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时并没有对各自的借款数额进行约定,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贤、张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永刚借款210800.00元。案件受理费4462.00元,减半收取2231.00元,由被告姚立贤、张利新共同负担。若二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