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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立成与张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成,张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高立成,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张萍,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高立成与被告张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成诉称,2015年2月7日下午,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华润万家超市购物,结账后将所购富思特26cm复底单篦锅遗落在银台上。后经查看监控录像该锅系被随后结账的被告拿走。经原告报警,公安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于警官与被告联系做工作,被告承认锅是其拿走,也曾答应把锅归还原告。但后来原告却没有等到被告,没有将锅取回。被告至今仍拒绝将锅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蒸锅或赔偿其拿走蒸锅的损失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立成于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在华润万家天津天环店购买富思特26cm复底单篦锅具一件,价格为109元。原告借用被告张萍的会员卡结账并自行付清货款后离开。后原告在清点所购物品时未发现该锅具,遂返回超市查找,并了解到涉诉锅具系由被告取走。原告于当日18:42分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报警,民警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承认涉诉锅具系其取走并同意择日送还原告。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锅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销售收据、接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向华润万家天津天环店购买了涉诉锅具并已付清价款,该超市已将涉诉锅具交付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涉诉锅具的所有权。被告自行取走原告锅具,系无权占有。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锅具或赔偿其损失109元,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涉诉锅具。如逾期不还,被告张萍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立成109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立成返还涉诉富思特26cm复底单篦锅具一件;逾期不还,由被告张萍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立成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