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海辉与赵晓军民间借贷纠纷12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辉,赵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原告:朱海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赵晓军,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朱海辉诉被告赵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辉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我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并确认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告,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晓军书面答辩称:我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在扣除了9月的利息5000元后,我实收45000元。在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利息5000元后,我因周转困难无力按期支付后续利息,故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每隔两个月向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所记载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述5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收据》绝大部分在我办公室写给原告的,如果我多次借款不还,原告不可能再次向我出借款项。《借款收据》所记载的借款并无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我方不予确认。且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每月26日,这是因为我借50000元后需在每月26日支付利息。原告在放高利贷的同时还将利息作为本金计息,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其向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若在2015年2月16日前仍未归还借款,其愿意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同期银行四倍的借款利息等一切法律责任,其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其追索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另提起八件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八件案件中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格式一致,除对第一笔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之外,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案件原告均表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件案件的具体情况详见下表:案号(省略“穗海法”和“字第”)借款时间金额(元)还款时间(2015)民二初1295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300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302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296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303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301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299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298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2015)民二初1297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其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收据》中已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故原告已履行完毕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无理,其应当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但该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相悖,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并未主张该《借款收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任本案的诉讼结果,故本院按照该《借款收据》确认原、被告确有涉案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收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朱海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晓军负担。被告赵晓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海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伊莎代理审判员曹子彦人民陪审员陈昌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黎丹丹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