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郭诗坦、林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大溪桥头。代表人林少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营,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该社信贷员。被告郭诗坦,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丽明,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庆安,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春光,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钊敏,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与被告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郭诗坦于2014年2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月利率9.5‰。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于郭诗坦与林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丽明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郭诗坦、林丽明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郭诗坦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作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石鼓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5‰,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郭诗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诗坦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保证人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诗坦与被告林丽明是夫妻关系,在被告郭诗坦向原告石鼓信用社申请借款时,被告林丽明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的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同意。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鼓信用社与被告郭诗坦、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笔借款在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借新还旧,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时,应当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的,该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郭诗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郭诗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郭诗坦与被告林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诗坦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丽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对被告郭诗坦的借款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对被告郭诗坦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诗坦、林丽明追偿。被告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诗坦、林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诗坦、林丽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诗坦、林丽明、颜庆安、郑春光、王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