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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4月21日19时许,张某丙(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中路诸光路西南侧国展中心北块项目部宿舍区22号楼底楼卫生间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丙纠集张某丁(已判刑)等多人对王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追赶王某某等人至宿舍将宿舍玻璃敲碎。至当日22时许,王某某、张某乙为发泄心中不满,又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等人持木板等物至该宿舍区二楼205室对张某丙、张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丙、张某丁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许,张某丙(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中路诸光路西南侧国展中心北块项目部宿舍区22号楼底楼卫生间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丙纠集张某丁(已判刑)等多人对王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追赶王某某等人至宿舍将宿舍玻璃敲碎。至当日22时许,王某某、张某乙为发泄心中不满,又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等人持木板等物至该宿舍区二楼205室对张某丙、张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丙、张某丁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