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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进与张跃军、周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张跃军,周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07号原告:胡进。被告:张跃军。被告:周君英。原告胡进与被告张跃军、周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跃军归还原告胡进借款本金8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跃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胡进借款8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张跃军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进催讨,被告张跃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军、周君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进借款本金8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跃军、周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