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双港镇合蒲村四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晓华家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致其本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病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