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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石南与覃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石南,覃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梁石南。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俊,委托代理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石南诉覃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覃俊的委托代理人罗上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覃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筋竹往罗敏村1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石南负事故的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颅中窝骨折;脑出血。用去医疗费14970.62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368.42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8598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0559元、抚养费1561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900493元。由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住址。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覃俊桂D×××××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覃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石南承担次要责任。4、现场照片,证明覃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收据,证明医疗费14970.62元。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治��过程及诊断结论,住院时间27天。8、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梁石南大儿子是梁军宏,二儿子是梁水德。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梁石南事故前是全家主要劳动力,负责耕作,应计算误工费。10、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梁军宏。11、××人证,证明原告的二儿子是梁水德多重××二级,应发被抚养人生活费。1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用去鉴定费用。13、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电子内镜报告单、检查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检查和用去的检查费用。被告覃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70.6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年届65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梁水德的抚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覃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8、12、13无异议。对证据5、7、9、10、1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护理和出院休息的医嘱,不应计护理费和误工费。对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没有提供三年的工资证明,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11不能证明梁水德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5、7虽没有护理证明和出院休息的医嘱,但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和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支持。证据9是属村委证明原告目前还具有劳动能力,按原告的身体状况,应予认定。证据10虽有工作单位的工作、收入及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儿子梁军宏本人护理,不予认定。证据11是残联出具的××证,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覃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筋竹往罗敏村1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4970.62元。经诊断原告为: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颅中窝骨折;脑出血。事故���生后,被告覃俊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4970.6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诉讼中,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00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97.8元。另查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覃俊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农田耕作。本院认为,被告覃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覃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判定由被告覃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覃俊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四舍五入):1、医疗费15368元。有医院的住院和门诊收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是2700元。3、护理费1807元。原告���院27天,计一人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是梁军宏本人护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6.94元×27天=1807元。4、误工费8033元。从发生事故至2015年7月3日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是120天。按农业1人每天66.94元×120天=8033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及到梧州作伤残鉴定,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400元。6、××赔偿金30559元。原告已65岁,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是6791元×15年×30%=30559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6000元。上述1至7项损失合共64867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梁水德的扶养费,因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068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6799元属伤残赔偿项目。本案中的医疗赔偿范围项目180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的8068元余下的由原告承担20%是1614元,被告覃俊承担的80%是6454元。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6799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6799元给原告梁石南。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6799元给原告梁石南;二、由被告覃俊赔偿人民币6454元给原告梁石南。已赔偿人民币497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484元给原告梁石南。本案诉讼受理费1220元(缓交),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1700元共23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覃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