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兰江街道舜宇光电有限公司433宿舍内,趁虚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宿舍柜子里包内的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61),尔后在本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1898-7号的农业银行ATM机上,通过事先得知的密码窃得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韩某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