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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旭清与黎秋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旭清,黎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黄旭清。被执行人黎秋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宾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黎秋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和土地等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少文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