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维一与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维一,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007-2号申请执行人林维一。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与云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耀锋,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维一与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海执字第10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J幢三单元20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10)字第0161**号],现因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支付双倍购房定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965元给申请执行人林维一),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