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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林万通、百盛新药特药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万通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60080-0。负责人: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53-3号2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0160436-7法定代表人:孙月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与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特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药品供销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并没有将原告发去的药品及时结款,通过百盛新药特药公司药品验收入库单体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62221.7元。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62221.7元及利息(以62221.7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起至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而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是原告将药品送至我公司名下的连锁超市中,待我公司卖出后扣出点费,再将剩余金额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由被告加盖验收入库专用章及结算专用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221.7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药品等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欠款属实,现原告主张其权利,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属于持续状态。且原告提供了到沈阳催款的交通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要,最后一次催要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发生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2221.7元;二、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利息(以62221.7为本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