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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任宏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宏立,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关爱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文亮,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宏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宏立及其辩护吴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倪某某认识被告人任宏立,被告人任宏立谎称可以帮人办理上学的事。被害人白某某受梁某某等八个学生家长之托办理上到本市第一中学、第二中学、第三十五中学、第十四中学、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等学校上学的事宜,并且家长将好处费交给被害人白某某。后被害人白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人任宏立人民币11万元,通过倪某某汇给被告人任宏立人民币3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白某某已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全部返还给学生家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任宏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宏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2、被害人究竟是谁,请法庭调查。3、案发时间是在开学后,当时任宏立也说办不成就退还,本案的发生存在意外因素,被告人任宏立也是有不得已的情形。4、被告人任宏立的母亲在化疗,且还有上小学的孩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倪某某认识被告人任宏立,被告人任宏立谎称可以帮人办理上学的事。被害人白某某受梁某某等八个学生家长之托,分别办理到呼和浩特市第一中学、第二中学、第三十五中学、第十四中学、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等学校上学事宜,并且家长将好处费交给被害人白某某。后被害人白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人任宏立人民币11万元,通过倪某某汇给被告人任宏立人民币3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白某某已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全部返还给学生家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王某某、苏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通过白某某给孩子办理上学事宜,给付款项后,事没有办成的事实;2、被告人任宏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任宏立以办理学生入学为由,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倪某某笔录。证实白某某将钱通过倪某某给被告人任宏立的事实经过;(2)侯某某笔录。证实任宏立找人冒充学校领导骗取财物的事实;4、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任宏立被抓获经过;5、收条。(1)任宏立给倪某某打的收条一张。证实任宏立总计收到倪某某人民币共计43万元;(2)任宏立给倪某某打的收条一张。证实倪某某将5000元好处费给了任宏立。6、银行账户明细。(1)任宏立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任宏立从白某某、倪某某处收取财物的事实;(2)倪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倪某某给白某某退钱的事实;7、白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白某某给任宏立、倪某某打款的事实;8、秦某某银行交易查询。证实任宏立、倪某某给白某某退款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宏立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任宏立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报案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某不是适格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宏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宏立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宏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宏立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