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院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某某超市”,趁该超市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窃超市套间门口桌子上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168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559元),后将所盗手机变卖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