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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复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宏秀与方义全、张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6)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宏秀,方义全,张胜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复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吴宏秀。被执行人方义全。被执行人张胜根。申请执行人吴宏秀与被执行人方义全、张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方义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宏秀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张胜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恢复执行。执行费926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缴纳10000元至本院账户,后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赵国民审判员  姚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