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常勇、高英、王爱霞、王龙、赵国园、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常勇,高英,王爱霞,王龙,赵国园,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常勇,男,汉族,农民。被告高英,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爱霞,女,汉族,农民。被告王龙,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国园,男,汉族,农民。被告于长芳,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庆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曹峰云,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于常勇、高英、王爱霞、王龙、赵国园、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常勇、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曹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于常勇在我社借款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8‰,该借款由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赵国园、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于常勇未偿还借款,仍欠本金199,998.00元及利息,另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赵国园、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常勇归还借款本金199,998.00元及利息;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赵国园、赵庆华、曹峰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常勇、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于常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于常勇现金20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曹峰云、赵国园、赵庆华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七被告为被告于常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借给被告于常勇现金20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9.8‰。后被告归还本金2元,下欠本金199998元及利息,被告于常勇未予归还,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曹峰云、赵庆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国园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常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曹峰云、赵庆华提供担保,已归还本金2元,下欠借款本金199998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常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曹峰云、赵庆华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国园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99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英、王爱霞、王龙、于长芳、赵庆华、曹峰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于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