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州华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开封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华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开封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55号原告兰州华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月鹏,1986年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开封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7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坤,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华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开封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坤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坤劳务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建坤劳务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达成钢模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分批次提清合同内全部模板。被告未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钢模板货款156175.5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6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钢模板货款156175.50元;2、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6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坤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建坤劳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米箱梁40吨,40米T梁80吨,13米空心板10吨,合同价款695500元,定金交付之日25日内交货,35日内交清,按实际过磅结算。约定结算方式为,定金交付总货款的20%,余款提货前���到总货款的95%,余5%作为保证金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分批次向原告提货共计264.49吨,计价款1395275.5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建坤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坤签字确认“兰州华丰模板厂与川大16标(开封建坤)对账单”,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264.49吨,共计货款1395275.50元,已支付货款1239100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39100元),至今尚欠15617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坤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坤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56175.50元,在2015年4月15日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175.5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5600元诉请,审理中,原告要求以被告拖欠货款156175.50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0%为其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定金交付总货款的20%,余款提货前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作为保证金三个月付清。”据此,被告在最后一次(2014年11月15日)提货前,应付总货款1395275.50元的95%,即1325511.72元,其余5%即69763.78元作为保证金,应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的违约损失,根据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7.84%计算,被告应赔偿欠付原告货款86411.72元的损失为:86411.72元×7.84%÷365×170天=3155.33元;赔偿欠付原告货款69763.78元的损失为:69763.78元×7.84%÷365×80天=1198.79元,合计4354.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华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617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35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诉讼保全费1430元,合计3298元,由被告开封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