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付成根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成根,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付成根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付成根谎报个人信息,用其弟弟付某某姓名顶替,被法院以付某某姓名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成根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成根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以五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8时,被告人付成根驾驶一辆伊兰特轿车从蚌埠市区来到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陆某某和唐某某(二人已判刑)下车进入李某乙经营的华联超市内实施盗窃,付成根将车停在附近准备接应。后陆某某和唐某某在超市内盗窃被李某乙发现,陆某某和唐某某逃出超市,陆某某携带所盗窃六条香烟上了伊兰特轿车,李某乙追撵过来趴在该轿车引擎盖上,付成根驾车沿104国道向明光方向逃跑。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成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付成根驾驶一辆伊兰特轿车从蚌埠市区来到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陆某某、唐某某(二人已判刑)下车进入李某乙经营的华联超市内实施盗窃,付成根将车停在附近准备接应。后陆某某、唐某某在超市盗窃时被李某乙发现,陆某某、唐某某逃出超市,陆某某携带所盗窃的六条香烟上了伊兰特牌轿车,付成根驾车沿104国道向明光方向逃窜,李某乙追撵过来趴在该轿车的引擎盖上阻拦,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付成根高速驾驶车辆,采取左右打汽车方向、急刹车等方式相威胁,欲把李某乙甩下车,未得逞后,后在朱顶镇固堆村路段,付成根、陆某某被迫丢下香烟弃车逃跑。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成根的供述,同案人陆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禹某、李某甲、杨某、蒋某、张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五河县公安局关于付成根、付某某指纹信息同一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成根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成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犯,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成根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犯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成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