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与李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肖正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生,男,192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姣,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女,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正庚,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农民。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盛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以下简称李富生等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正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富生等四原告、原审被告肖正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6时50分,受害人X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县X03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马迹镇同富村胡关组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肖正庚驾驶的赣CU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S5**挂号车停靠在道路右侧,由于XXX驾驶技术生疏且醉酒驾驶���加之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夜间停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摩托车右前部与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左后角相撞,造成X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XXX死于碰撞所致颅脑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主要责任,肖正庚负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方一共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万元,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另查明: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杨盛汽运公司为该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4年3月21日,杨盛汽运公司与胡小平签订了一份《融资��赁合同》,约定将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租赁给胡小平,胡小平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时间为3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还查明:受害人XXX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先后在衡山瓷厂、衡岳瓷业有限公司上班十余年。原告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分别系XXX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李富生等四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各项损失共计564274.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2、由被告杨盛汽运公司在赣CS5**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万元;3、被告肖正庚与杨盛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其其余损失的4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李富生等四原告因受害人X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5.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以上合计51443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盛汽运公司虽为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于2014年3月21日与案外人胡小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租给胡小平经营。杨盛汽运公司作为出租人,向胡小平交付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时已确保车辆所有手续齐全、所有检测正常,并已审查了胡小平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肖正庚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李富生等四原告未起诉肇事车辆承租人的情况下,是当然的赔偿主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受害人XXX自负70%的责任,肖正庚承担30%的责任,赣CU14**(赣CS5**挂���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系对赣CU14**号牵引车和赣CS5**挂号挂车视为一个整体营运车辆进行保险,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李富生等四原告因XXX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4432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04432元,其中肖正庚应承担的30%即121329.6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的各项损失共计514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329.6元,两项合计231329.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被告向正庚负担3871元,原告负担5571元。原审被告杨盛汽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李富生等四原告先行垫付5万元,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李富生赔偿231329.6元属于重复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李富生等四原告赔偿181329.6元,其向李富生等四原告垫付的5万元由其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另行主张或者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其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但其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富生等四原告及原审被告肖正庚未予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垫付的5万元是否应在被上诉人李富生等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原则,���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先行垫付赔偿款5万元,且该款已被被上诉人李富生等四原告领取,该款应在李富生等四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判令李富生等四原告赔偿款时未扣除该款,导致李富生等四原告获得重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盛汽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李富生赔偿231329.6元属于重复判决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肖正庚二审期间未到庭参与诉讼,杨盛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方垫付的5万元是其垫付还是肖正庚垫付,故不能在本案中判令该款由太平洋财险东莞支公司直接向杨盛汽运公司赔付,杨盛汽运公司或者肖正庚可就该款另行向太平洋财险东莞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各项损失共计181329.6元(已扣除被告方先行垫付的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共计18884元,由被上诉人李富生、彭美姣、李辉、李乐负担9442元,被上诉人肖正庚负担9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