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与庄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庄昌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经营者:金肖立。被告:庄昌发。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与被告庄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民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于2015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的经营者金肖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昌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在桐庐迎春南路建业大厦22楼装潢办公室,向原告购得一批装潢材料,口头承诺到2014年6月30日全部付清,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材料款1353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庄昌发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庄昌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昌发应支付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思进装潢材料商行货款人民币135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庄昌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庐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