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盛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民。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斗龙闸东首。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亚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北科技公司原审诉称,盛亚民系承包该公司鱼塘经��淡水鱼养殖的个体户。2013年度,盛亚民按约购买该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进行养殖,饲料款总额为104.6015万元,盛亚民给付部分饲料款后仍欠该公司饲料款93.0815万元。该公司多次索要,其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盛亚民立即给付该公司饲料款93.0815万元,并分别承付总额30%的货款即31.38045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104.601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93.081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亚民负担。盛亚民原审辩称,与海北科技公司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属实,但其系受胁迫签订,故约定其购买海北科技公司所供饲料的条款应为无效。海北科技公司供给其的饲料价格偏高,每吨高出市场价500元至600元,海北科技公司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费。海北科技公司主张的总货款有误,盛亚民未���到2013年8月9日的混养1号料3吨,对应的2013年8月25日的用料确认结算表非盛亚民本人所签,相对应的12600元的饲料款应予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亚民系承包海北科技公司鱼塘进行水产品养殖的个体户。2013年4月10日,海北科技公司(出售方、甲方),与盛亚民(买受方、乙方)订立饲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承诺2013年度全程使用甲方经销的饲料,饲料品牌由乙方自选;饲料价格随行就市,按选购的饲料生产企业当日对外公开挂牌单价进行确认结算;乙方应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向甲方或饲料生产厂家报送供货计划,甲方负有安排生产厂家及时供货的义务;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表作为双方间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乙方应于甲方每批供货的当月底前向甲方结清货款(每月25日为本月结算截止日,25日至30日为本月结清货款日��;乙方中途出售热水鱼时必须确保总售鱼款的80%用于对甲方的饲料款的结算;乙方未达到返利条件,有部分付款的或没有付款的,必须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已用料款总额的30%货款;乙方中途未捕鱼出售,且存在拖欠饲料款情形的,则应对拖欠的饲料款的30%部分,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10‰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乙方于当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饲料款总额达50%的,甲方向乙方返利每吨150元,支付饲料款总额达100%,甲方向乙方返利每吨300元;乙方对所欠饲料款自2014年4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10‰每月的资金占用费;甲方负责在乙方塘口交货款,运输费用及上下力资由甲方承担;因产品质量和服务等原因,乙方可向甲方书面要求调换甲方经销的其他品牌饲料;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际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海北��技公司按盛亚民的指令数次供应饲料(大北农牌、天成牌),盛亚民分别在海北科技公司提供的用料确认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欠款162940元、2013年5月25日欠款42000元、2013年5月25日欠款81250元、2013年6月25日欠款147700元、2013年6月25日欠款82375元、2013年7月25日欠款164750元、2013年8月25日欠款229400元、2013年9月25日欠款123000元,盛亚民合计欠款为1033415元。此后,盛亚民分三笔偿还海北科技公司的货款,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43200元、2014年11月22日33200元、2014年11月28日38800元,合计为115200元,尚欠海北科技公司货款918215元(1033415元-115200元)。2014年12月29日,海北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盛亚民数次出鱼偿还海北科技公司饲料款计46915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35900元、2014年12月29日46600元、2014年12月30日61700元、2015年1月2日111700元、1月4日46700元、1月5日50300元、1月6日66900元、1月8日49350元。盛亚民尚欠海北科技公司饲料款为449065元(918215元-469150元)。海北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请求法院判令盛亚民立即给付该公司剩余饲料款46.166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另查,2014年4月9日,盛亚民以大丰市盛兴渔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甲方)名义与江苏华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于当月25日结清本月账款,乙方以混养料500元/吨、精养料600元/吨的标准返利。原审法院认为,海北科技公司与盛亚民之间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盛亚民辩称受胁迫与海北科技公司签订饲料买卖合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盛亚民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向海北科技公司���买饲料的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盛亚民辩称未收到海北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所供混养1号料3吨、对应用料确认结算表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海北科技公司认可用料确认结算表上所签“盛亚民”三字非盛亚民本人所签,也未能举证证明盛亚民于2013年8月9日收到了海北科技公司所供3吨的混养1号料,故海北科技公司主张盛亚民给付该3吨料的货款12600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海北科技公司、盛亚民对海北科技公司其余供料折币1033415元、盛亚民已给付货款584350元(115200元+469150元)、盛亚民尚欠海北科技公司饲料款44906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盛亚民未能按约及时给付海北科技公司饲料款,海北科技公司依约主张盛亚民承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应予支持。海北科技公司供应盛亚民的饲料款合计为103341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约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货款额应为310024.50元(1033415元×30%),资金占用费为18601.47元(310024.50元×6个月×10‰);盛亚民2014年11月还款为115200元(43200元+33200元+38800元),2014年12月还款为144200元(35900元+46600元+61700元),2015年1月还款为324950元(111700元+46700元+50300元+66900元+4935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货款774015元(1033415元-115200元-1442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9661.35元(774015元×9个月×10‰),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金额449065元(774015元-32495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盛亚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给付海北科技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即为88262.82元(18601.47元+69661.35元)。盛亚民以其2014年4月9日与江苏华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证明海北科技公司供给其的饲料价格高出市场价500元至600元每吨。但本案争议的是海北科技公司于2013年度供应的饲料价格是否偏高,并非2014年度饲料价格;盛亚民所举饲料品牌与海北科技公司所供饲料品牌不一致;盛亚民2014年与他人所签饲料的销售协议约定,需在当月25日结清本月账款,对方才让利每吨500元、600元,盛亚民本案中也并未在当月结清饲料款。故盛亚民辩称海北科技公司所供饲料价格高出市场价500元至600元每吨,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盛亚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海北科技公司剩余饲料款44906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88262.82元,并承付饲料款44906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海北科技公司负担100元、盛亚民负担4650元。盛亚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海北科技公司。上诉人盛亚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属于胁迫所签,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被其强迫销售的“天成”牌饲料中获取加价利润每吨500元至600元,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费,原审判决支持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让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内容。被上诉人海北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性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合同,上诉人认为受胁迫签订协议及不应依据该合同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盛亚民与海北科技公司所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否系受胁迫签订;二、盛亚民是否应当向海北科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盛亚民主张其与海北科技公司所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因其承包海北科技公司的养殖塘口而受对方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供受胁迫签订的相关证据,且其也未依法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从合同内容看,也没有显失公平之处,故该饲料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盛亚民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海北科技公司支付资金占���费。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盛亚民与海北科技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中约定饲料价格按饲料生产企业当日对外公开挂牌单价进行确认结算,同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期限及奖罚规定,该合同与海北科技公司与饲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并无关联,海北科技公司是否从饲料企业取得销售利润与盛亚民无关。二审中,盛亚民要求本院调取海北科技公司从饲料生产厂家获取返利的情况,因该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调取。盛亚民认为海北科技公司已从饲料销售中获得每吨500元至600元的利润,故其不应当向海北科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盛亚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盛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