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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常花与被告范北京、徐敏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花,范北京,徐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常花,女,一九六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北京,男,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生,汉族被告徐敏,女,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生,汉族,住郸城��巴集乡招生农转非055号,身份证号:412726委托代理人丁艳涛,男,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00802-X。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高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常花与被告范北京、徐敏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范北京、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丁艳涛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范北京驾驶“豫PPE0**”小型客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才源小学门口,“豫PPE0**”小型客车乘车人丁艳涛开车门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范北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豫PPE0**”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56.54元。被告范北京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0.3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徐敏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一、其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二、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范北京驾驶“豫PPE0**”小型客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才源小学门口,“豫PPE0**”小型客车乘车人丁艳涛开车门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北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56.54元。另查,该事故车辆“豫PPE0**”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二十四时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300000元。“豫PPE0**”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化妆品零售生意,其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英庄社区购有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用医疗费14680.88元(其中被告范北京垫付14660.37元),护理费为3274.46元(24391.45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2015年5月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见书评定,原告李常花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费10073.58元(34045元/年÷365天×108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及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英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辆“豫PPE0**”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北京承担。被告徐敏虽系“豫PPE0**”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未实际使用和控制该车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化妆品零售生意,其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购置有房产,且在城市居住,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因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其抗辩理由成立,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被告范北京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0.3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接向被告范北京支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理赔未果,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花护理费为3274.46元、误工费10073.5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67630.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医疗费2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3300.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范北京为原告李常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660.37元;四、驳回原告李常花对被告徐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