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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银玉、汤平等与陈根深、杨感普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玉,汤平,汤国富,陈根深,杨感普,临湘市黄盖镇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玉。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富。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深。委托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感普。委托代理人甘冬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黄盖镇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黄盖镇团山居委会文卫路。法定代表人邓龙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银玉、汤平、汤国富因与被上诉人陈根深、杨感普、临湘市黄盖镇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黄盖镇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黄盖镇汽运公司与神驰集团临湘长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同意黄盖镇汽运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加入长安运输公司,黄盖镇汽运公司享用长安运输公司资质;黄盖镇汽运公司加入长安运输公司后具有独立法人资质;黄盖镇汽运公司向长安运输公司每年上交管理费5880元;所有车辆转户至长安运输公司。2009年3月4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同意将长安运输公司与临湘客运公司合并重组为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2007年,黄盖镇汽运公司购置了一辆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6月18日以龙鑫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车辆所人为龙鑫公司,车牌号为湘F×××××。2007年7月28日,黄盖镇汽运公司与杨感普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约定:黄盖镇汽运公司将湘F×××××号大客车承包给杨感普经营,运输经营线路为临湘市黄盖湖镇至岳阳;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承包费为3800元/月。2012年12月5日17时,受害人汤立明驾驶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岳阳市云溪区107国道1453KM+95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感普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相撞,造成汤立明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黄盖镇汽运公司指派协调员陈根深前往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做协调工作,并书面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担保,保证肇事车司机随传随到;按时交纳事故赔偿费,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杨感普委托其姐夫叶恒艳参与事故协调,受害人汤立明之子即汤国富、汤国富的姨父杨定保等亲属参与事故协调。2012年12月6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主持调解,汤国富与陈根深达成安葬协议,由杨感普支付了安葬费50000元给汤国富。2012年12月7日下午,在协调过程中,因受害人家属情绪不稳定,对陈根深采取拉扯、辱骂等过激的行为,陈根深向岳阳市云溪公安分局“110”报警,云溪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民警陈俊安、王贤兵出警到现场处理。当日17时,汤国富与陈根深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所列甲方为杨感普、陈根深,乙方为汤立明家属。协议约定:由甲方赔偿乙方安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6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6日已支付的50000元用于安葬事宜,2012年12月9日17时前再支付100000元,其余赔偿款312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汤国富、陈根深在协议上签名,同时陈根深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2012年12月8日,陈根深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赔偿款,并以湘F×××××号大型普通客车作担保。2012年12月10日,陈根深在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法医检验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全休10天。汤国富的姨父杨定保证实:2012年12月7日在云溪交警大队调解中,陈根深已表明自己不是车主,作不了主,而是公司的协调员,陈根深当时不情愿签协议。2012年12月1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岳市公交云(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感普驾驶湘F×××××号大客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汤立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以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为由,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因陈根深未按协议履行,张银玉、汤平、汤国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41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感普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龙鑫公司,是由黄盖镇汽运公司挂靠在龙鑫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黄盖镇汽运公司。2012年12月5日,杨感普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与汤立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黄盖镇汽运公司指派陈根深参与事故的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汤国富及其亲属对陈根深采取拉扯、辱骂等方式,迫使陈根深与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陈根深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已明确表示自己不是车主,无权签订协议。黄盖镇汽运公司也未授权给陈根深签订赔偿协议,杨感普是委托其姐夫叶恒艳参与协调,也没有委托陈根深代为签订协议,且陈根深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与汤国富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不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协议签订后杨感普至今对协议未追认。因此,汤国富与陈根深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陈根深所出具的承诺及欠条是在交通事故协议书基础上所出具的,也属于相应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张银玉、汤平、汤国富要求陈根深、杨感普、黄盖镇汽运公司按交通事故协议支付赔偿款4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银玉、汤平、汤国富因交通事故请求获得赔偿应以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银玉、汤平、汤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张银玉、汤平、汤国富负担。宣判后,张银玉、汤平、汤国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当日,陈根深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安葬协议》,陈根深承诺支付5万元安葬费。2012年12月7日晚,陈根深又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陈根深承诺赔偿安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462000元,并用湘F×××××号客车作担保。同时,黄盖镇汽运公司亦出具《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承诺“按时如数交纳事故赔偿费用。否则,本人承担此事故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陈根深至今仅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5万元的赔付义务,剩余41.2万元的赔偿款至今没有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根深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陈根深不是湘F×××××大客车的车主,陈根深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对为何不判决黄盖镇汽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履行担保义务,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上诉人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协议书》的达成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胁迫,也没有出现任何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陈根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不是车主,在其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后,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陈根深出具的安葬协议、欠条、承诺书,能证明其与本案赔偿有密切关联,亦能证明其系车主,其承诺将自己所有的湘F×××××号大客车作为本案赔偿的担保,应该得到履行。杨感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黄盖镇汽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故其应承担合同履行的担保义务。其次,上诉人与陈根深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并非无效合同,因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根深即是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开始与陈根深就赔偿进行协商,杨感普在协商的整个过程中从未出现,也没有声称是杨感普代理人的人出现,陈根深自始至终以车主身份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各种协议,支付5万元安葬费。如今陈根深却拿出明显造假的所谓《挂靠协议书》、《客运车辆承包协议》等证据,辩称自己不是车主,认为自己只是受车主的委托来参与调解,这是不应采信的。最后,陈根深证明自己不是车主的证据应在协商过程中即拿出,并在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时向上诉人出示,如其表示只是代车主签字,上诉人仍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并且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协议书》不予追认时才能被撤销,而撤销权的行使应系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法官经调查确认的陈根深即车主的事实不予关注,对有众多公职人员见证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在陈根深出示了伪造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挂靠协议》后,却将《交通事故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放纵此行为,社会将无诚信和正义可言。所以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根深、杨感普按照《交通事故协议书》连带支付上诉人赔偿款41.2万元;2、依法改判黄盖镇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拍卖、变卖湘F×××××大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根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肇事车辆系黄盖镇汽运公司出资购买,挂靠在龙鑫公司名下,由杨感普承包经营的,答辩人仅是受黄盖镇汽运公司的指派参与事故协调,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汤国富等人对答辩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答辩人已明确表明了自己不是车主,协议亦没有得到杨感普的追认,且签订协议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感普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陈根深系湘F×××××大客车的车主、陈根深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陈根深所签协议,既未经答辩人授权,也未经答辩人追认,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盖镇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担保合同的事实,加之本案的赔偿协议无效,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毫无根据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根深与汤国富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陈根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陈根深既非侵权人,亦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经营者。在一审庭审中,陈根深、杨感普、黄盖镇汽运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费缴纳凭据、《客运车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黄盖镇汽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杨感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陈根深即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陈根深在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时,其并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根深以黄盖镇汽运公司员工的名义参与事故协调,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显属无权代理行为。陈根深并非黄盖镇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实际车主的黄盖镇汽运公司或实际经营者、直接侵权人的杨感普均未委托陈根深签订赔偿协议,在该赔偿协议签订后,黄盖镇汽运公司、杨感普均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该赔偿协议对黄盖镇汽运公司、杨感普均不发生效力。杨感普支付50000安葬费、黄盖镇汽运公司出具担保书,均发生于《交通事故协议书》签订之前,并不能视为对协议的追认;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定保作为上诉人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方代表参与了协调,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其提交的书面证言证实陈根深在协调中曾声明自己不是车主,故上诉人对陈根深不是车主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陈根深有代理权,故陈根深的代理行为无效,其签订的协议对黄盖镇汽运公司、杨感普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本案中,交警部门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7日云溪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足以证实陈根深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故其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陈根深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均是在《交通事故协议书》的基础上所出具,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无权以《交通事故协议书》为依据向陈根深、杨感普、黄盖镇汽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仍可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途径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张银玉、汤平、汤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