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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昕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昕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昕昕,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昕昕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昕昕及其辩护人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因债务无法偿还,被告人吴昕昕遂谋划租车抵押还钱。后被告人吴昕昕从被害人吴某乙处租得浙G×××××牌照的宝马3系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7万元),并将此车“抵押”给他人。后被害人吴某乙自行从上海将此车开回。2014年11月,因债务无法偿还,被告人吴昕昕遂谋划租车抵押还钱。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昕昕从被害人蒋某的义乌奥马汽车租赁公司处租得浙G×××××牌照的奥迪A4L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万元),并即将此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后被害人蒋某从上海奉贤区海港派出所取回车辆。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昕昕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昕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楼某、张某、吴某甲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辩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自首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昕昕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昕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昕昕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昕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