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64号自诉人田某。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潘晓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田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田某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田某提起自诉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经本院审查,其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田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