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9月29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止。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连某某驾驶冀AXXX**半挂车在208国道申良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丙驾驶豫KXXX**半挂车发生刮蹭。连某某即联系曹某某、刘某乙、刘某,四人在某某加油站出口处将刘某丙拖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连某某拿撬棍在刘某丙身上打了几下。后刘某乙、连某某、刘某对豫KXXX**半挂车的另一名驾驶员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驾车离开。经鉴定,刘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伙同曹某某、刘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对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连某某驾驶冀AXXX**半挂车在208国道申良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丙驾驶豫KXXX**半挂车发生刮蹭。被告人连某某即联系曹某某、刘某乙、刘某,四人在某某加油站出口处将刘某丙拖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连某某拿撬棍在刘某丙身上打了几下。后刘某乙、连某某、刘某对豫KXXX**半挂车的另一名驾驶员陈某某拳打脚踢,在四被告人对两名河南籍司机殴打过程中,一名年青后生参与殴打,但四被告人均不认识这名年青后生,随后四被告人驾车离开。经鉴定,刘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沁县公安局漳沅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23时42分接到陈某某报案称,2014年12月5日22时左右,在某某镇某某加油站,河南籍司机刘某丙、陈某某被曹某某、连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丙之损伤属轻伤。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3、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驾驶冀AXXX**半挂车在208国道武乡路段与河南籍半挂车发生刮擦,其的车刮了另一车的倒车镜。经协商,其需给河南籍司机50元,其拿出100元,河南司机从其手中拿了钱就离开了。其开车行驶到208国道牛寺路段,河南司机挨近其的车,把其的倒车镜撬了,差点把其逼到沟里,河南司机开车离开了。其马上给曹某某打电话说了当时情况,他说一会就过来。其跟着河南车到了某某加油站,其拿着撬棍在加油站出口等着,曹某某、刘某乙、刘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也在出口等着。河南车出了加油通道就靠边了,其和曹某某、刘某乙、刘某就过去找河南籍司机,其跟司机说话,司机不理其,其就抓住司机的手,把他从车上拽下来,拿撬棍在司机下半身打了一下,刘某乙在司机腿上踢了几脚。司机蹲下后,其就拿撬棍在司机背上打了几下,河南司机就坐在地上。我们看见另一名司机往过走,其和刘某、刘某乙还有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拦住这名司机,我们4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那个不认识的人拿拖把打这名司机,把这名司机打倒后,我们又打了他几下就离开了。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刘某乙驾驶车在208国道行驶,其在副驾驶上坐着,连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称,有两个河南籍司机把他半挂车的倒车镜给砸了,刘某乙让连某某把那两个河南籍司机拦下,我们驾驶车到了某某加油站,看见连某某的半挂车在加油站附近停着,我们把车停下后,就走到连某某那里,其和刘某乙、连某某正在说话,这时刘某过来了,不一会儿,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就过来了,河南籍半挂车驶出加油站就停下来,其和刘某乙、刘某、连某某、不认识的人就走过来,连某某让河南籍司机下来,他不下来,连某某就把河南籍司机从车上拖下来,其站在一边,其拉了这名司机一下,刘某乙、刘某、连某某就开始打司机,不认识的年青人动没动手其没有看见,打了会儿,那个河南籍司机就坐在了地上,说要给我们一千元,我们就不打他了。过了会儿,其听见另一边有人叫,其就过去看了看,看见另一个穿红袖的河南籍司机躺在地上,然后其就坐上连某某的车走了。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夜,其和曹国驾驶车在208国道上行驶,其正在开车时,连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两个河南籍司机把他半挂车的倒车镜给砸了,河南车正在某某加油站加油,其开车到了加油站把车停好就到了连某某跟前,后来刘某也来了,河南车出了加油通道,其和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就到了河南车跟前,河南籍司机不承认把连某某倒车镜砸了,我们就把河南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其就打了这名司机几巴掌,其和曹某某、刘某、连某某上去推打了他几下,曹某某、刘某、连某某对这名司机拳打脚踢,连某某拿撬棍打了这名司机几下。他们三个推打这名司机,其就去另一边找另一个河南司机,其碰见另一个穿红衣服司机,就抓他衣服,这名司机就一拳打在其头上,其就还了手,后来,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帮忙,一起打了这名司机,打架中,刘某、曹某某、连某某也过来,我们5人一起对这名司机拳打脚踢,打了会儿,这名司机躺在地上,我们就开车离开了。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夜,刘某乙和曹某某驾驶车在208国道上行驶,其当时在车上睡觉,刘某乙正在开车时,连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称,有两个河南籍司机把他半挂车的倒车镜给砸了,河南车正在某某加油站加油,刘某乙开车到了加油站把车停好,河南籍半挂车离开加油通道,其和曹某某、刘某乙、连某某就过去,河南籍司机不承认把连某某倒车镜砸了,我们一起把这名司机拉下车,这名司机被拖下来后,其和刘某乙、连某某对这名司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这名司机就蹲在地下,边鹏飞拿撬棍在这名司机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刘某乙就过去找另一名河南籍司机,我们听见那边有人叫了一声,其和曹某某跑了过去,看见刘某乙和一个人正在打架,其和连某某、刘某乙、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对这名司机进行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这名司机就倒下了,我们就离开了。7、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驾驶豫KXXX**半挂车到208国道旁某某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其搭档陈某某去兑换奖品,其开车离开加油通道后停车等陈某某,有五六个人朝其车走过来,其以为他们是问路,就打开车门,一个小胖子上车用右拳在其左眼捣了一拳,其没有反应过来,另外几个人把其拉下车,就摔倒在地上,其抱着脑袋侧躺在地上,几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他们就自动走开了,其从地上爬起来看见他们是六个男人但不认识,有个小胖子从瘦男子手中拿过撬棍在其腿上和腰上打了两下,其就蹲下了。其中有四个人找其搭档,其慢慢走到车头前看见有四个人正在不远处殴打陈某某,他当时躺在地上,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他们打了陈某某一顿要离开,其赶紧过去拦住不让他们走,小胖子过来一只手掐住其脖子一只手拉其手腕把其拉到加油站墙根,他用拳头在其腹部捣了几拳又用膝盖在其腹部顶了几下,其就弯下腰,他就用拳头在其头上捣了几拳就开车离开了,然后其就报警了。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和刘某丙在208国道某某加油站加油,其去服务区领奖品,其返回来时看见好几个人在我们车头前面打刘某丙,他躺在地上,那些人用脚踹他,刘某丙站起来后又被那些人打倒。其中有一个胖子过来找其,用拳头打其胸部,然后又过来一个人,他俩一起打其,有一个人拿拖把打其,后来又过来两人,他们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他们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了,就走了。其就报警了。9、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作出(1996)沁刑初审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0、假释证明书证明:山西省长治市监狱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此证明,曹某某的假释考验期限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止。11、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本案另一名同案犯(沁县人),因本案其他嫌疑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都陈述不认识另一名同案犯,该局侦查现仍然未查清另一名同案犯的真实身份。本案另一名同案犯该局将积极查询,查清后另案移送起诉。12、被告人连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6、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17、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收到50000元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连某某、曹某某、刘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纠集曹某某、刘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刘某乙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淼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