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欢、夏长付等与曹欢、夏长付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欢。委托代理人:陈华德,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长付。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维芳。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云飞。再审申请人曹欢因与被申请人夏长付、董维芳、夏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借贷关系事实的认定错误。夏长付、董维芳提供的收条系本案证明借贷合意的唯一证据,但曹欢在诉讼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存在该借贷关系,且夏长付、董维芳对于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在撤销权之诉与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的书写时间与收条的落款时间以及60万元款项交付的时间均不一致,明显系为离婚而伪造。曹欢在一、二审中均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作为该证据的形成方,夏长付、董维芳未提供鉴定需要的比对材料,导致无法鉴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夏长付、董维芳未完成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分析即认定存在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存在借贷合意错误。(二)本案系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损害曹欢合法权益的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即使案涉收条未能证明系伪造,其证明效力依然很低,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三)即使所谓债务存在,也是夏云飞的婚前债务,与曹欢无关。夏长付、董维芳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购房,即使按收条所载内容,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也系夏云飞婚前借款,用于购买其婚前财产,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该婚前财产的使用及收益、乃至权属变更,系夏云飞与曹欢婚姻存续期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夏长付、董维芳提交意见称:(一)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二)案涉借款是夏云飞与曹欢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夏长付于2006年3月11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夏云飞60万元,曹欢主张上述60万元系夏长付赠与给夏云飞的财产,夏长付不予认可,夏长付与夏云飞就该笔60万元款项亦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曹欢的该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夏云飞就该笔款项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房址黄山路128号8幢1002室”,该内容表明夏云飞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其父母的借款。夏长付、董维芳、曹欢均认可夏云飞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夏云飞、曹欢结婚登记的时间,更非本案诉讼前形成,故曹欢主张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曹欢还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该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夏长付、董维芳与夏云飞就该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并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曹欢是否对夏云飞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夏云飞、曹欢结婚前,但根据夏云飞向夏长付、董维芳借款的时间、夏云飞购买房产以及房产登记的时间,再结合案涉房屋已用于夏云飞、曹欢婚后实际使用、收益的情况,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夏云飞婚前向夏长付、董维芳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8幢1单元1002室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夏云飞、曹欢婚后共同使用、收益,也即夏云飞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有事实依据。因此,夏长付、董维芳就夏云飞婚前所负的上述债务向曹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曹欢对夏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曹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