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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於佩珍、张宏海与於信高、冯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佩珍,张宏海,於信高,冯幼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於佩珍。原告:张宏海。被告:於信高。被告:冯幼娥。原告於佩珍、张宏海与被告於信高、冯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於信高、冯幼娥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於佩珍、张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信高、冯幼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佩珍、张宏海起诉称:原告於佩珍、张宏海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於佩珍丈夫即原告张宏海父亲张惠敏(已故)借款1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尚欠55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死亡证明、证明、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於信高、冯幼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於信高、冯幼娥向张惠敏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惠敏10000¥元壹万元正2011.11.15日借款人於信高借款人冯幼娥”。后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尚欠55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后张惠敏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张惠敏生前无遗嘱、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其合法权益,亦未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原告於佩珍系张惠敏生前的配偶,原告张宏海系张惠敏与原告於佩珍生育的儿子,张惠敏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张惠敏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於信高、冯幼娥向张惠敏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现张惠敏已死亡,张惠敏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张惠敏死亡。张惠敏生前无遗嘱、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涉案债权,亦未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本案债权为张惠敏与其配偶即原告於佩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为张惠敏的遗产,依法由张惠敏的配偶、子女即两原告继承。两被告尚欠张惠敏5500元借款应认定为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信高、冯幼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於佩珍、张宏海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於信高、冯幼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玲审 判 员  谢 敏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