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09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后先行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俊玲,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玲、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西一巷与文光巷交汇处,因踢足球之事与肖某某、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甘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肖建玲的右眼睑及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额顶部挫裂伤伴上下肢钝挫伤,属于轻微伤范畴,其中,右侧眼睑裂伤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人甘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头顶部头皮裂伤,唇粘膜裂伤,属于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未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杨某某(系被害人肖某某的丈夫)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肖建玲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乌公天检字(2014)第0252号、(2015)第0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双方发生争执后虽有相互厮打的行为,但被害人一方并未使用工具,被告人持铁棍攻击被害人必然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并进一步扩大事态,激化矛盾,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亦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并造成被告人受轻微伤,故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