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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林道聚丰堂��与由东向西朱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147.1mg/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的证言材料;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资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