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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1987年3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200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198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7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08年7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未服刑期一年零七天,并处罚金14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七天,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已交纳2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于本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