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二林与被上诉人陈平甫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二林,陈平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二林,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甫(又名陈平福),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关二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平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二林,被上诉人陈平甫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平甫又名陈平福,陈平甫与关二林二人系朋友关系。2004年,关二林因做生意用钱,向陈平甫借款5000元,并向陈平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平福现金伍千元整。关二林,2004年9月16日。”上述借款经陈平甫多次催要,至今未予以偿还,陈平甫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二林向陈平甫借款,并为陈平甫出具了借条,陈平甫与关二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平甫要求关二林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平甫要求关二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陈平甫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陈平甫起诉之日起,至关二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甫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二林负担。上诉人关二林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陈平甫5000元错误。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陈平甫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有业务往来,对事实也认可,只是甫和福是笔误,按照法律规定,持条人应该是债权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二林偿还陈平甫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二林借被上诉人陈平甫现金5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为证,上诉人亦自认欠条是其书本人所书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二林上诉称其并未借陈平甫钱,陈平甫与陈平福不是同一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二林上诉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但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采取录音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关二林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