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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赫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启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上诉人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原系石家庄炼油厂职工,2004年与石家庄炼油厂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机械加工车间生产调度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在铝型材的下料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机器割掉,事后送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2014年9月,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机械加工车间生产调度工作,且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虽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系石家庄炼油厂已办理内部退休的职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时,自己提出不用单位缴纳各项保险。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只能是临时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孟辩称,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石家庄炼油厂已办理内部退休的职工,且上诉人自己提出不用单位缴纳各项保险,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临时劳务关系之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据足以证实2004年5月20日其与石家庄炼油厂已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自己提出不用单位缴纳各项保险,加之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装潢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