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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显邦与太罗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邦,太罗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吴显邦,男。被告太罗杰,男。原告吴显邦与被告太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显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邦与被告太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邦诉称,2011年8月,其从被告太罗杰处承包人饮工程后按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经核算,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此后,被告未如约支付欠款,原告因索要债务支出交通食宿费8000余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8000元。被告太罗杰口头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兴海县人饮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5000元;后原、被告同在同德县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工地厨师膝盖摔伤,被告支付医药费36000元;2014年,被告委托其在同德县的朋友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以上费用均需从7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吴显邦承包青海省兴海县直亥买二社、三社人饮工程进行施工。完工核算后,原告吴显邦与被告太罗杰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太罗杰应当支付给原告吴显邦工程款7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农历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5日,被告太罗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吴显邦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显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太罗杰已向原告吴显邦支付的款项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太罗杰主张,2013年11月9日,因原告在同德县工地的厨师膝盖摔伤,其向工程老板夏罗太支付医药费360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夏罗太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吴显邦陈述,同德工地厨师膝盖受伤属实,当时夏罗太、吴显邦、太罗杰商议每人负担10000元医疗费,吴显邦应承担的部分已于同德工程完工结算时扣除,且此事与本案无关。另,被告太罗杰辩称其于2014年委托朋友给付原告吴显邦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显邦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并核算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本应以此为依据按时、足额支付,现被告应付款项至今仍有拖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的金额应从应付金额中扣除已付金额进行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应付金额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付金额中,双方对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罗杰主张其因原告同德县工地厨师膝盖受伤而支付医疗费36000元,由于医疗费发生于另一工程中,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吴显邦亦不认可,故被告要求从应付款项中扣除36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罗杰称其于2014年托朋友给付原告2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由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太罗杰已向原告吴显邦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5000元,尚余55000元未付。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索要工程款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此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显邦工程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显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