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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催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通华洋液化气加工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务有限公司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洋液化气加工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催初字第0021号申请人南通华洋液化气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30792-4,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雪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卫菊。申报人北海铁山港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09912-1,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金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欢欢。申请人南通华洋液化气加工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的出票人南通华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兴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3日,汇票票号:31400051/25723078,金额8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北海铁山港务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通知申请人查验票据,申请人己查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南通华洋液化气加工有限公司。审判长  钱金兴审判员  刘雪梅审判员  王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