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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朱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2年朱某甲自家建房在郭某甲处购砖,因无现款支付,于2013年1月9日向郭某甲出具砖款12,620元的欠条,后经郭某甲多次催收朱某甲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砖款6,000元至今未付。郭某甲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答辩称:朱某甲在郭某甲处购砖属实,且郭某甲出具的欠条确系朱某甲书写,但12,620元欠款中有6,000元系朱某乙欠郭某甲,朱某乙把该债务转移给朱某甲的。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在郭某甲所办砖厂购砖,经双方结算,朱某甲于2013年1月9日给郭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郭某甲砖款12620-大写(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欠款人朱某甲2013年1月9号”。该欠款经郭某甲催收,现朱某甲仍下欠6,0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买卖砖的合同,并且郭某甲已经履行了交付砖的义务,朱某甲理应依约向郭某甲按期支付相应价款,但经郭某甲多次催收,朱某甲仍欠货款6000元未清偿,现郭某甲主张朱某甲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某甲关于欠款6000系朱某乙转给朱某甲的主张,本院认为,朱某甲虽提交了欠款人为“朱某丙”的欠条(照相后原件已退还)一份,朱某甲所持欠款人为“朱某丙”的欠条所载内容为“欠到郭某乙砖款6000元”,该欠条中的债权人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债务转移结算的结果,因此,对于朱某甲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郭某甲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先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