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李恭明诉辜俊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59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明,辜俊豪,彭麟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恭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俊豪,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被告:彭麟滟,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合江县人,现住贵阳市小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原告李恭明与被告辜俊豪、彭麟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恭明及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俊豪、彭麟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恭明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辜俊豪驾驶被告彭麟滟所有的贵AD86**号轿车,从隆昌县城立交桥方向往火车内站行驶,行驶至隆昌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恭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因病情严重,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又回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隆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辜俊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恭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贵AD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6582.4元,被告彭麟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辜俊豪、被告彭麟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恭明诉称一致。另查明,贵AD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李恭明是农村居民户口,57周岁,于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止,在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机有限公司担任高级技师,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年收入为87000元。李恭明有父亲86岁,母亲77岁,农村居民,在家务农。李恭明有一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4340元:1、医疗费8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治疗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8天=17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医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天×118天=1770元。二、残疾赔偿费用243562.36元:1、误工费47499.9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92天,6个月零12天。2013年年收入为87000元,月工资为7250元,日工资为333.33元,误工费为7250×6+333.33×12=47499.9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以90元计算,住院治疗118天,90元/天×118天=1062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务工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86岁,母亲77岁,李恭明有一成年弟。被抚养费,8681元/年×5年×2人÷2人×32﹪=13889.6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务工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度2485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0元。7、鉴定费800元,以票据为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434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不足部分133562.36元,根据过错比例2:8分担责任。根据贵AD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的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理赔残疾赔偿费用106849.89元,计21684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恭明各项损失216849.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恭明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李恭明)。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张德高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