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司某犯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司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路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司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司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周某、方某证言、驾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九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