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良与被告张二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张二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张金良,男,68岁。委托代理人XX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孬,男,52岁。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良与被告张二孬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通及被告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0四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朝平公路北耕地3.94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自200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租金为每年每亩地900斤小麦或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折付现金,每年9月10日前兑付当年租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整地履行了协议。去年到期后,原告不打算再继续出租土地,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3.94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幅土地自2014年10月6日以来的收益损失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该诉讼中没有如实陈述全部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中的不当部分。在双方协商出租(承租)该幅土地之时,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过原告:自己承租这块地,主要不是用来从事农业耕种的,主要就是想在公路边建产品展厅,展示答辩人的“三彩”产品,主要是用于答辩人的“三彩”产业经营。这一点,双方当时说的非常清楚。答辩人承租该幅土地后,即开始构建这些建筑,答辩人开始建设时,施工工地雇有留守看守人员,这些留守看守人员就是原告门口的人,也就是说,在建设施工的时候,原告是知情允许的,至少说是默许。答辩人承租该幅土地后、开始建设前,答辩人、原告、以及原告村里当时的支书、村长等,坐到一块儿吃了一顿饭,说好、说住了搞这些建筑的时候,答辩人才构建了这些建筑。所以说,构建这些建筑,原告当时是同意的。答辩人建设施工时的用水,包括建成后最初的一段时间的用水,都是原告帮助协调解决的。所有这些,都证明:原告当时是同意、允许答辩人建设这些建筑的。现在我同意交还土地,但我建成的建筑物现价值约为十万元,原告应该适当合理补偿,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金良将自己承包的耕地东半部分共3.94亩租赁给被告张二孬,该土地南临朝平公路,北至张传有耕地、东至集体土地,土地租金每年每亩小麦九百斤或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折付现金,租赁期限200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协议另约定:“……五、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考虑乙方继续租用;如乙方不继续租用,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有义务及时还原复耕。……八、双方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正确使用土地,给甲方土地租赁期满造成损失或危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金良按约交付了土地,被告张二孬也按约定每年交付租金。被告张二孬在该块土地南边靠近朝平公路位置建造了一排平房等建筑物,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并将房屋与朝平公路之间的土地硬化。被告张二孬在上述建筑物内展览唐三彩,并耕种了建筑物之外的耕地。2014年租赁期满后原告张金良要求被告张二孬交还土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于我院。另查明,租赁期满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二孬仍占有使用本案所述土地至今,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目前附近同类土地的平均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期满,虽然被告要求继续租用,但原告没有继续出租土地的意愿,被告张二孬应按协议约定交还土地给原告张金良。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张二孬应将建造的建筑物及硬化的土地恢复为耕地状态。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张二孬如何使用租赁的土地明确约定,被告张二孬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长期使用,此行为虽然违反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原告张金良从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张金良对此行为的认可或默许,因此不能根据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来认定被告张二孬违约。原告张金良要求被告张二孬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二孬在租赁到期后仍占用原告张金良土地3.94亩,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张二孬应予赔偿。原告张金良依据目前土地的租赁价格及占用土地的时间,要求被告张二孬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符合原告收入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孬要求原告张金良对其建筑物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孬将租赁原告张金良的3.94亩耕地(南临朝平公路,北至张传有耕地、东至集体土地,西至张金良自用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硬化土地拆除并恢复为耕地状态,将上述3.94亩耕地交还原告张金良。二、被告张二孬赔偿原告张金良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良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条限被告张二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二孬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