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开平与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开平,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平,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住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蒋广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开平诉被上诉人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隆鑫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开平及委托代理人程贺、被上诉人县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开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隆鑫公司立即支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工程决算总价表、财产转让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县隆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按照罗开平要求将本案所涉7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罗开平女婿周正祥用于膨润土生产线合伙经营,故我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2、周正祥利用其担任县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私自出具的欠条,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罗开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罗开平承建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经结算,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尚欠78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0年7月3日,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与县隆鑫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合同》,约定县隆鑫公司以1950000元的价格购买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2011年1月3日,原审原、被告与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县隆鑫公司在购买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土地、厂房价款中代扣工程款78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罗开平。2010年7月2日,胡生智与罗开平女婿周正祥合伙投资县隆鑫公司膨润土项目生产线,周正祥应投资2095494.50元,占合伙出资比例为45%。当日经合伙双方确认,周正祥投资款2095494.50元到位,其中涉案780000元工程款作价800000元抵付周正祥部分投资款,后罗开平亦同意将此款用于周正祥对该项目投资。2012年8月21日,胡生智与周正祥就县隆鑫公司膨润土项目生产线投资转让签订协议,周正祥将其投资2095494.50元转让给胡生智,胡生智已将相应价款支付给周正祥。2012年1月10日,周正祥以县隆鑫公司名义向罗开平出具欠条,欠款金额780000元,并注明月息为2%。另查明,周正祥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任县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与县隆鑫公司、罗开平签订协议,约定县隆鑫公司在购买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土地、厂房价款中代扣工程款78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罗开平,对此事实县隆鑫公司、罗开平均不持异议,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为:1、该欠款系周正祥个人借款还是县隆鑫公司借款。2、借款用途是周正祥用作其合伙投资还是补充县隆鑫公司流动资金。3、县隆鑫公司是否已按债务转移协议实际支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周正祥利用其任县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该款用作其个人入股投资,罗开平对此应为明知且已进行追认,该款已实际转化为周正祥个人借款,且周正祥已经合伙清算将该款处分,故县隆鑫公司关于已将本案所涉7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周正祥用于膨润土生产线合伙经营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对此抗辩予以采纳。罗开平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罗开平负担。上诉人罗开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罗开平承建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经结算,该公司欠罗开平工程款78万元。2010年1月3日,罗开平与县隆鑫公司、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县隆鑫公司在购买厂房、土地款中代扣78万元给罗开平。2012年1月10日,县隆鑫公司向罗开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78万元,作为县隆鑫公司的周转款,承担月息2分。以上说明,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将78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县隆鑫公司,经罗开平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县隆鑫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残缺不全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称“后罗开平同意将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欠厂房工程款78万元作为周正祥对隆鑫公司膨润土项目生产线的投资款”,这纯属虚构。罗开平从未与县隆鑫公司就78万元债务再转移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县隆鑫公司私自转移给他人是无效的。罗开平从未同意,更未追认。故请求撤销(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判令县隆鑫公司向罗开平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县隆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县隆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78万元是否是县隆鑫公司的债务;县隆鑫公司应否给付罗开平工程款78万元。本院认为,该78万元是罗开平给周正祥(原系县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膨润土厂的投资款,而非县隆鑫公司对罗开平的债务。这一事实有2014年1月16日罗开平的询问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011年7月2日胡生智、周正祥《合伙企业章程》、2012年8月21日胡生智与周正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21日周正祥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罗开平主张该78万元是县隆鑫公司的债务,并提供2010年7月3日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与县隆鑫公司的《财产转让合同》、2011年1月3日《工程决算》、2012年1月10日周正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盖有县隆鑫公司的公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财产转让合同》、《工程决算》能证明安徽齐红医药有限公司将债务78万元转移给县隆鑫公司,由县隆鑫公司偿还给罗开平。但时间是发生在周正祥投资膨润土项目生产线之前,此后,周正祥以该工程款78万元作为个人投资,与胡生智合伙经营膨润土项目生产线。《欠条》虽然加盖了县隆鑫公司的公章,但时间是发生在周正祥与胡生智合伙经营之间,此后,周正祥将个人股权转让给胡生智,并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其中包括该78万元。罗开平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将该78万元放在周正祥与胡生智合伙办的膨润土项目生产线里做周转资金,并答应将款给周正祥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因此,罗开平提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