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应建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应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陈光辉,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应建平。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李增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称,2012年5月28日,借款人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实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新实公司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同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提供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新瀛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为新实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作抵押担保。次日,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2014年10月10日,新实公司依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3日,新实公司依授信协议通过开具承兑汇票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新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日,新实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0458.5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新实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0458.54元(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抵押权经依法登记设立,本案债务已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故申请人可行使抵押权。其次,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故虽被申请人应建平下落不明,本院亦可经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建平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新瀛路东侧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6月1日为60458.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3642元,由被申请人应建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