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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蔚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蔚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蔚冬,居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蔚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吴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的贵台信用社与何玉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向贵台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护理桉树,借款执行基准利率6.15%上浮30%,即年利率为7.995%;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同时,原告与何玉萍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钦州市新兴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米)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同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贵台信用社领取了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同年11月22日将日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支付给何玉萍。2014年7月29日,何玉萍因触电死亡。之后,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被告已累计9期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款,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23.2元。何玉萍与被告吴蔚冬系母子关系,被告是吴蔚冬系借款人何玉萍唯一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何玉萍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在继承何玉萍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23.2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2日,含罚息、复利,以后利息按借款原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原属于何玉萍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新兴街XX号(房屋所有证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6.66平方米)的房屋以协议产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下属的贵台信用社与何玉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向贵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护理桉树,借款执行基准利率6.15%上浮30%,即年利率为7.995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确认书、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证明原告与何玉萍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钦州市新兴街XX号(,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米)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同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贵台信用社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据3.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何玉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4年7月29日何玉萍因触电死亡;证据5.被告及何玉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何玉萍的婚姻状况声明,证明何玉萍婚姻状况为丧偶,被告吴蔚冬系其唯一遗产唯一继承人;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23.20元。被告吴蔚冬辩称,其母亲何玉萍欠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被告一直积极还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档案,证明被告父亲系本案抵押房产的共同所有人,被告是与母亲何玉萍一起继承了被告父亲的房产,未经被告同意没有被告同意,其母亲何玉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证据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申请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何玉萍与被告吴蔚冬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12日,何玉萍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贵台信用社(以下简称贵台信用社)申请借款。11同月16日,贵台信用社(贷款人)与何玉萍(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向贵台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护理桉树;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贵台信用社(抵押权人)与何玉萍(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以其位于钦州市中沙巷XX号房屋为上述(原钦州市一街新兴路9号市印刷厂宿舍,面积为66.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签订《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确认抵押物价值193300元,并由何玉萍作出《借款抵押承诺书》。2012同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贵台信用社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借款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何玉萍,何玉萍已付利息至。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何玉萍均依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2014年7月29日,何玉萍因触电死亡。之后,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仅支代付利息2834.8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吴蔚冬系借款人何玉萍唯一继承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明示继承其母亲何玉萍的遗产,即钦州市中沙巷XX房屋。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贵台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贵台信用社与何玉萍生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人何玉萍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因借款人何玉萍触电死亡,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后即丧失法律上人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宣告终止,上述合同终止履行,终止时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人何玉萍死亡后,被告作为何玉萍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继承其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放弃继承权,故其应在所应在继承的何玉萍的遗产范围内对何玉萍生前所负债务进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问题,何玉萍已依约结清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7月28日止的利息尚未支付;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10万,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计算日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不再计算复利。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34.88元,应予以扣减。另外,抵押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何玉萍以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中沙巷XX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号房屋作抵押,双方已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财产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蔚冬在继承何玉萍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分段计算罚息,并扣减被告吴蔚冬已支付的利息2834.88元);二、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何玉萍生前用于抵押的位于钦州市XX号房屋(原钦州市一街新兴路9号市印刷厂宿舍,面积为66.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财产保全费1036元,共2219元,由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6元,被告吴蔚冬负担11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终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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